一、税收实质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实质课税源自德国的经济观察法,它由税收负担公平原则所导出,是解决税收规避的一种法律方法。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主义和经济实质主义两种,指的是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税收负担必须维持实质公平,只要存在经济实质,不管其法律形式或外观如何,都必须等同课税。
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冲突与协调:
(1)实质课税要求执法税务机关穿透形式看本质,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会对税收法定带来冲击,带来税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2)过分强调税收法定也会带来以民法的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安排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
二、避税与反避税
(一)概念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人为安排和设计,以获取不正当税收利益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事先规划和设计;2.并不直接违法;3.目的是获得税收利益;4.是否合理有待确认。
(二)对于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
1.避税逆乎法意;2.避税没有回馈社会;3.避税违背了公平措施;4.其交易根本不具有商业性,为虚构的交易。
(三)避税、偷税、骗税、抗税、逃税、税收统筹的区分
1.偷逃骗抗:明显违法性,是事后欺诈,对于该行为的惩罚具有严厉性,行为损害企业名誉和信用,税收风险最大。
2.避税:违反立法原意,合理与否存在较大论争,税收风险中等。
3.税收筹划:明显合法性,多数国家认可该行为,并无无惩罚,税收风险最小。
(四)常见的避税手段:
1.利用转移定价:通过关联企业,达到整体最大限度的逃避纳税义务。对产品、劳务的交易不按市场价格进行,在税率高地区采用高进低出,在低税率地区采用低进高出,以达到整体的避税。
2.利用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利用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增加税前扣除的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原理,权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减少企业的应交所得税。债务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
4.利用避税地避税
(五)我国反避税制度
1.转让定价行为的规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1款:“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成本分摊行为的规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2款:“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3.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对受控于外国公司的避税规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5.对资本弱化管理的规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规则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7.一般反避税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48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六)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实质主义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在对税法加以解释和适用时,不拘泥于税法法条的形式约束,若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实质进行判断,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主体只能依法律的规定征税,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税务机关则不能征税,公民、企业也没有纳税义务。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一条的主要目的便是用以防范“避税交易”,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但对于那些旨在为真正的商业目的而不是谋取税务利益进行的交易,以及不会导致滥用税法规定的交易,反避税规定则不再适用。
虽然实质课税原则较好地弥补了因税法条文过于抽象而无法解决的复杂多样的税收问题,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应当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一味地追求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实质课税原则并未能像税收法定原则一样取得法定基本原则的地位,而是散见于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个别规定中。实质课税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审慎适用该原则,但实际适用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的标准、尺度、解释、严谨度均不一致且难以统一,存在架空税收法定原则、滥用税收解释权和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可能性。
如何协调?(可以参考的角度)
(1)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征税机关一般反避税的权力;
(2)从税收法定的角度看,一般反避税规则应当提高立法位阶;
(3)对征税机关一般反避税的职权进行严格的限制与监督:举证责任配置给征税机关、一般反避税执法的司法审查、严格适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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